论宪法中的体育法治及其精神

2021-01-11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 关保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第13条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该规定既是对我国依法治国顶层设计的一个概括,又使得体育法治及其构建有了宪法上的依据。同时宪法在其他相关条文中也提到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等问题。宪法中有关体育法治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也为体育法治的精神实质作了新的判断。

 

一、宪法中体育法治人民性的精神

 

竞技体育和职业体育由于其职业化和经济性的魅力,常常使人们更加关注。体育都来自于人民的支持,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如果没有相应的市场机制作支撑,竞技体育和职业体育就必然会失去存在的空间。

 

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该规定是对体育法治从根本法上所做的定位。该规定既认可了在体育事业的参与中每一个社会个体都有的义务和责任,每一个社会个体都有的权利和诉求,同时也说明了这些社会个体并不仅仅包括某一单一的公民或者组织,而是有关人民性及其相关概念的集合,宪法一语将其道破,那就是体育事业的人民性。

 

二、宪法中体育法治开放化的精神

 

2018年修宪将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革命、建设和改革,增加了改革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谈及改革必然不能离开开放,改革与开放几乎是同一意义的概念。开放意味着我国在强调国家本土特征的同时,也要致力于实现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能够吸收人类其他文明的先进成果。而体育运动所强调的就是不同人种的包容、不同国家的包容、不同民族的包容和不同社会机制的包容等等。体育事业所具有的这种包容精神也必然体现于体育法治之中。将改革作为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就佐证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体育法治所应当具有的开放性。我国在法律体系的构型中一个重要板块就是国际条约,它超出了国内法的范围,与竞技体育相关的国际条约,更是呈现出了巨大的开放性。我国《体育法》第9条也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全民健身运动的普及和参与国际体育合作的程度,也是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三、宪法中体育法治系统化的精神

 

体育法治有着庞大的规范构成,从不同的角度支撑了体育法治系统。由于体育法规范的多元性,便使人们产生了一种错觉,似乎体育法是碎片化的,似乎体育法是难以成为一个体系和有机整体的。然而,宪法关于体育的规定以及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使得体育法治呈现出了高度体系化的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在第1条就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体育法以及规范体育事业的其他法律规范都要从宪法中找到源头,体育事业的规范体系自然而然地是我国法治体系的构成部分。正是宪法中关于发展体育事业、关于增强人民体质、关于体育教育的规定使得体育法治有了依据。它们或者契合了宪法序言的规定,或者契合了宪法总则的规定,或者契合了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等。无论这些规定来自哪个部分,都能够充分证明,只要从宪法层面解读体育法治,必然能够得出体育法治具有非常严格的体系性和结构化。在体育法治的完善中,必须从宪法所规定的这种体系性和结构化角度出发,进而使体育法治成为我国法治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